附录 A. 广告法及相关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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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类

警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1.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2.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3.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4.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4.1.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4.2.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包括直接引用,也包括间接引用。 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所设的各部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协、检察院和审判机关;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的部门包括各部、委、署、办、局、司、厅、院、会、办公室等”, 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上述各部门工作人员如主席、书记、委员长、总理、部长、省长、特派员、署长、局长、司长、处长、科长、主任、市长、区长、县长、镇长、乡长; 检察长、审判长、督察、警监、警督、警司”等;

    4.3.

    使用“国家级、最、顶级、第一、极品、极至、首、登峰造极、顶尖、绝对、唯一、前所未有、绝无仅有、无可比拟 、专供、特供、指定”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4.4.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5.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如“二奶、二房、姨太、地主、才主”或违背尊师重教、尊老爱幼、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勤俭节约、艰苦朴素等;

    4.6.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如算命、算卦、神仙、保佑、玉皇大帝、王母、鬼怪、精灵、如来、佛祖、财神、灶神、门神、大仙、魔鬼、地狱、报应等信神弄鬼的内容; 性生活、性交、生殖器等淫乱或猥亵的文字或画面,有碍善良风俗、有伤风化的内容”; “杀戮,戕、砍、剁、砸、烧等 宣扬武力、凶杀、恶性事件、使人感到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内容”;

    4.7.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如“回回、鞑子、高丽棒子、老毛子、黑鬼、血统、杂种、东亚病夫、蛮夷、大男人、小女人、男尊女卑、重男轻女、洋鬼子、小日本、大汉族主义”等;

    4.8.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1。不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语言、文字、形象,如在广告中直接或间接表示灭绝性捕捞和破坏水生生物; 捕猎和采伐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等。

    4.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如:

    4.9.1.

    有关语言文学的管理

    凡在广告中使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等应遵守《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4.9.1.1.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4.9.1.2.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4.9.1.3.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4.9.1.4.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4.9.1.5.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4.9.1.6.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 5 规定:

    1. 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2.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4.9.1.7.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1. 使用错别字;

    2.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3. 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4. 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5. 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4.9.1.8.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4.9.1.9.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 7 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4.9.1.10.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进误导。

    4.9.2.

    奥林匹克标志的管理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奥林匹克标志包括:

    4.9.2.1.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4.9.2.2.

    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4.9.2.3.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4.9.3.

    禁止国内私自以外币计价结算和禁止发布含外币计价结算内容的广告,如使用“美元、英镑、日元、马克、欧元、法郎、美金、泰铢、卢布、港币、澳币”等。

    4.9.4.

    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宗教用品、宗教活动纪念品的广告,以及含有以讲经、传道等为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的广告。

  5.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6.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7.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8.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9.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10.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